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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工作单位与合同不一致如何判断劳动关系?郑小姐案例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29) 浏览 347

郑小姐于1996年10月应聘至某计算机厂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且明确指出,若双方无异议,合同将自行延长。当时,该计算机厂正与一家外国公司共同筹建电脑公司(即合资企业)。由于筹建人员不足,计算机厂安排郑小姐参与电脑公司的筹建工作。电脑公司成立后,又将郑小姐留任为销售经理。

三年后,郑小姐怀孕,七个月时因销售任务繁重、身体吃不消,向电脑公司领导提出希望调整工作岗位或安排适当的工作。然而,电脑公司领导拒绝了她的请求,并表示“你要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辞职”。郑小姐因此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但她在申请中将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计算机厂列为被诉方。

计算机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曾与郑小姐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同时,他们指出郑小姐虽未与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期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应认定她与电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电脑公司为被诉方。

郑小姐则坚持认为,自己是与计算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电脑公司工作的,尽管合同期限已满,但因未办理终止手续,且合同中规定“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行延长”,因此她与计算机厂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她认为,电脑公司只是其工作的实际场所,而劳动关系的主体仍为计算机厂。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后者承担或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若实际使用单位未能履行义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承担责任。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进一步明确,若用人单位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若实际使用单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仍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案中,郑小姐与计算机厂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计算机厂将其派往电脑公司工作,实际上是在为郑小姐安排工作岗位。因此,郑小姐与电脑公司之间并非直接的劳动关系,而是借用或调岗关系。此外,郑小姐与计算机厂的两年期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未作出终止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无异议”,合同依法自行延续。因此,郑小姐仍与计算机厂保持合法劳动关系,计算机厂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依法承担为其提供孕期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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