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起诉索要商标,哪些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2001年2月,苏扬投资设立了扬州市新城苏扬足部护理中心(个人独资企业),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2003年11月,苏扬申请注册“苏扬”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苏扬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第379641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有效期为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2006年6月12日,苏扬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图文商标,国家商标局予以受理。2007年7月2日,扬州市维扬区苏扬足部护理中心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6142005的“苏扬”图文商标,亦被受理。
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乙方继续自行经营,企业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归乙方,与甲方无关。”现原告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申请了3796416号“苏扬”图文商标,并于2007年5月16日取得商标证;同时申请了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图文商标及申请号为6142005的“苏扬”图文商标。上述商标及申请中的商标均为原、被告共同创业、共同申请,所取得的商标及商标申请权应为双方共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1、其为第3796416号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2、其为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6142005的商标的共同申请人。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商标虽系苏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但当时尚未获得授权,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申请号为6142005的“苏扬”商标申请时间为2007年7月2日,此时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商标申请权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此外,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相关商标权进行了处分,明确约定“乙方所开设的足疗企业归乙方所有”,第3796416号“苏扬”商标作为该企业的无形资产,亦应归被告苏扬所有。因此,即使申请号为5412362、5412363的“熙龙”商标可以视为民事权利归夫妻共有,因其属于离婚协议中未列明的其他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
律师说法:离婚时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收益能否要求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解释称,“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不包括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因此,离婚时尚未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婚内共同经营某知名品牌,申请商标注册但尚未获得批准即离婚的情况并不少见。若将此类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可能对离婚一方不利。对此,律师建议,离婚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必要时可进行协商或通过协议明确相关权利的分配,以避免后续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