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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72

一、案情简介:

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李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7月和9月,李某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1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8%。宋某在每张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王某多次催讨未果,仍有100万元本金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因此,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与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暂计106万元;同时要求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子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辩称,其为李某提供担保是出于朋友关系,且认为李某有偿还能力,因此未告知妻子叶某,该担保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由叶某承担连带责任。叶某则表示,宋某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决定,未征得其同意,且该行为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12年7月11日、7月19日、9月5日分别向王某借款50万元,合计150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宋某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与叶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已偿还5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宋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叶某作为宋某的妻子,也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婚姻法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某与陈某共同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宋某与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某、陈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宋某与叶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宋某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未与叶某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各方对借款事实、欠款情况及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叶某是否应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晓。本案中,宋某与叶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应适用该法条前半段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该法条并未限定“债务”的类型,保证债务亦属于债务的一种,应适用该规定。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观点,审判实践中亦存在分歧。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中所指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其性质具有特殊性。担保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夫妻共同责任,除非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直接关联。

1.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采用“目的论”标准,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有利于保护未受益的一方。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采用“名义论”,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作为对婚姻法的解释,该解释不应违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即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的债务纠纷中,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举债配偶能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3.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若该担保行为带来了经济利益,且该利益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担保行为系无偿,且未给家庭带来任何利益,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该债务的设定并未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也未对家庭产生实际帮助,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4. 婚姻法不仅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统一性,也应尊重夫妻作为独立个体的权利。若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将导致权利义务失衡,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因此,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如债权人或举债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若无法举证,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举债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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