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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先租后买,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50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陆XX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原址位于本市XX区XX镇XX村XX湾兜116号的房屋被拆迁,被告陆XX及其前妻顾XX、儿子陆XX、女儿即本案被告陆XX共同获得安置,取得XX路203室和XX路202室两套公有住房。其中,XX路203室的承租人为被告陆XX,同住人为顾XX和陆XX。2000年12月,被告陆XX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XX路202室公房产权,扣除折扣后购房价为人民币5,647元。同时,被告陆XX亦与该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购买XX路203室公房产权,扣除折扣后购房价为人民币4,413元。2003年,被告家庭协商一致,决定对房屋进行互换,被告陆XX与被告陆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XX路203室转让给被告陆XX。2004年5月,XX路203室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陆XX名下。原告与被告陆XX遂从XX路202室迁入XX路203室居住。2014年1月6日,两被告再次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陆XX将XX路203室转让给被告陆XX,但双方未实际发生房款支付。同年2月,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同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XX路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陆XX与被告陆XX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00弄32号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陆XX在结婚时,被告陆XX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与2000年12月购买公房产权所需支付的房价款之间存在关联,表明被告陆XX在购买XX路203室公房产权时,必然使用了原告与被告陆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的公积金。尽管该部分资金在房屋总价值中所占比例较小,但其性质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XX路203室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陆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XX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哪些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取决于其购买时间、资金来源及登记情况。具体情形如下: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承租、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若房屋为一方婚前全款购买,但婚后在房产证上增加了配偶的名字,视为对配偶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或接受赠与获得的房产,若未明确表示归一方个人所有,则该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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