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先租后买 哪些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拆迁房先租后买
原告与被告陆XX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原本市XX区XX镇XX村XX湾兜116号拆迁,被告陆XX及其前妻顾XX、儿子陆XX、女儿即被告陆XX共同拆迁安置XX路203室、XX路202室公房两套。XX路203室承租人为被告陆XX,同住人为顾XX、陆XX。2000年12月为购买XX路202室公房产权,被告陆XX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扣除付款折扣后购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47元。同时,陆XX为购买XX路203室公房产权,与上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扣除付款折扣后购房价为4,413元。2003年间,经被告家庭协商一致进行房屋互换,陆XX与被告陆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陆XX将XX路203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陆XX。2004年5月,XX路2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陆XX名下。原告与被告陆XX遂从XX路202室迁入XX路203室房屋居住。2014年1月6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陆XX将XX路203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陆XX,两被告间并未发生房款给付。同年2月,XX路2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陆XX名下。同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XX路203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将XX路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
法院判决:被告陆XX与被告陆XX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300弄32号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陆XX结婚时被告陆XX名下公积金余额与2000年12月购买公房产权时需支付房价款判断,被告陆XX购买公房产权时必然使用了原告与被告陆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累积的公积金部分,虽然该部分钱款与房屋来源价值相比较微小,但不可改变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XX路203室房屋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陆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宣告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XX路203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陆XX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哪些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跟房子购买的时间和形式有关,具体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虽然是婚前一方全款购买的房屋,但婚后在房产证上增加配偶名字的,视为对配偶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继承或接受赠与获得的房产,在没有明确表明曾予其中一方的情况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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