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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二次骨折责任认定及赔偿分析:监护不力是否免责?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243

原告陆某诉称:2010年9月9日,陆晓燕驾驶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陆某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新生村14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朱何生驾驶的苏FZ4010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陆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1月3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何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9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90天×6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3,245.52元(101天×46.12元/天)、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2,670.75元,扣除被告朱何生已支付的12,000元,主张赔偿80,670.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合法损失。但原告第二次受伤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因此与第二次受伤及治疗相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外,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该主张。

法院认为,原告陆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时年仅6岁,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后接受了切开复位并植入内固定的手术治疗,严重影响其行走和活动能力。根据医嘱,原告在术后三个月内不得下床活动,一年内需多次复诊并进行功能锻炼。原告在伤后四个月左右下床活动,虽有监护不力的因素,但其首次受伤所植入的内固定物在活动过程中也对原告造成了影响。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陆某两次受伤情况的分析,法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受伤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第二次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670.76元,其中与二次骨折直接相关的费用仅为手术费909元及钢板费用2,856元,其余费用无法直接归因于二次跌倒。而在本次手术中,还涉及取出第一次受伤所植入的内固定物,这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因此,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二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与监护不力造成受害人发生二次骨折,应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法院已作出相应分析。如您对此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详细的法律意见,并协助您进行相关索赔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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