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如何确定?罗时利案例引发法律争议
罗时利于2007年2月通过其亲戚路加雨、路加林的介绍,进入张建中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随后,罗时利被张建中指派至中天公司工地工作。2007年5月9日,他在清理工地现场时被汽车撞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1月5日,罗时利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认定决定,确认罗时利为上海世家公司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然而,该决定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撤销。判决生效后,劳动局于2009年7月9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时利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不构成工伤。罗时利未对此决定提起复议。
2009年7月24日,罗时利以张建中为用工主体再次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依法受理,并向张建中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罗时利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建中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时利受伤发生在2007年5月9日,其于2009年7月24日才以张建中为用工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仍应受理其申请。
围绕该焦点,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有权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确立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且通观整部条例,并无其他条款允许该期限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1年的申请期限应视为除斥期间,一旦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斥期间是民法中的概念,是否适用于行政法尚无明确结论。罗时利在2007年11月5日已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若要求其必须在1年内以准确的用人单位或用工主体提出申请,不仅是对法条的狭隘解释,也违背了立法本意。此外,罗时利是通过路加雨、路加林介绍进入张建中班组工作的,而路加雨、路加林均持有上海世家公司的工号牌,因此其最初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申请主体具有合理性。《工伤保险条例》设置申请期限的初衷在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及时处理和预防,若仅因申请对象错误而不予受理,显然与立法宗旨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局依法具备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受理申请后依法通知张建中举证,并依据证据作出工伤情形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张建中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张建中曾在2009年4月22日的调查笔录中承认路加雨、路加林拥有上海世家公司的工号牌,但明确表示罗时利并未拥有该公司的工号牌,且工号牌仅用于管理,并非证明其为上海世家公司职工的依据。法院认为,张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