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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车停朋友家被盗,车主索赔14万元,保管合同应包含哪些条款?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0) 浏览 132

2005年2月24日,原告乔战峰经被告郭英杰介绍,驾驶其“钧州”牌农用三轮车前往无梁镇郭庄村运送石料。在事务处理完毕后,乔战峰离开无梁镇时,将该三轮车暂时停放在被告郭朝雨家中。2005年3月1日,乔战峰发现车辆被盗,随即与郭英杰于次日向无梁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13日以盗窃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18日,乔战峰以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英杰、郭朝雨赔偿车辆被盗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140300元。

经查,乔战峰于1995年以5300元购得该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牌照,亦无营运证。自车辆被盗至本案立案前,乔战峰多次向派出所及相关单位反映情况,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轮车的直接损失5300元及正常使用期间可得的利益损失135000元,合计140300元。

保管合同一般应包含以下条款:
⑴寄存人和保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⑵保管物品的详细名称;
⑶物品的规格、型号;
⑷物品的数量、质量;
⑸保管方法及存放地点;
⑹存取物品的手续;
⑺验收方式;
⑻损耗标准及处理方式;
⑼费用的承担与结算方法;
⑽违约责任;
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⑿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发生在保管期间内;
2、毁损或灭失是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所致,而非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或其他原因;
3、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
若保管物存在瑕疵,或根据其性质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而寄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损失,保管人可不承担责任。此外,若保管为无偿性质,且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或故意,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保管人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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