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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病休期间合同能否终止?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36

李某自1977年起开始工作,自1994年起便在北京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职。2000年1月,他与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8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李某因患重病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他按照医生建议继续进行定期复查和治疗,处于病休状态,未再上班。2002年12月25日,出租汽车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给他。李某对此表示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出租汽车公司主张,李某长期未上班,且根据其病情,未来难以继续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公司在合同到期前终止劳动合同是合理的。即便其提前终止行为存在不当,依据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也应在2002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李某则认为,自己因病休无法工作,并非故意旷工,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属于违约,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他已在该公司工作8年,依法应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要求公司撤销终止通知,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病休期间工资、医疗费用,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用。双方均不服仲裁结果,于200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出租汽车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二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仍然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其医疗期至2003年5月结束,公司在医疗期届满前终止合同属于不当行为,应予撤销,同时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并据此作出判决。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劳动合同原定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但李某仍在病休期间,应依法顺延合同期限至其医疗期结束,因此公司终止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但法院同时指出,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存在偏差,予以纠正。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虽在公司工作满8年,但尚未达到连续工作满10年的条件,因此其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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