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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标准解析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62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新进工人间的有关规定》,其中明确指出:“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厂规厂纪。凡在试用期内表现不佳、不尽责、不用心者,一律予以辞退。”被告董国荣自2003年11月3日起正式到原告远东公司工作。2004年3月16日上午,董国荣因工作表现不佳被车间主任杨九林批评后,擅自离岗回家,此后再未返回公司上班。同日13时许,董国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次日,即2004年3月17日,远东公司作出《关于对董国荣同志辞退的通知》,指出董国荣在试用期间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予以辞退,并将该通知送达董国荣。2004年11月29日,董国荣向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决定,认定董国荣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2004年12月,董国荣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句劳仲案字[2004]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远东公司下达的《辞退通知》,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及时补签劳动合同、安排董国荣工作。

原告远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5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终止与董国荣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经济损失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董国荣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自愿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7800元。

关于试用期的法律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进工人试用期间的有关规定》中约定试用期为3至6个月。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且若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中试用期不成立,劳动合同期限即为3至6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条款并未对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之间的关系作出进一步解释。因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试用期,但因试用期不成立,劳动合同期限即为3至6个月,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据此,原告远东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一款,以董国荣在试用期间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辞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然而,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辞退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支持了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补助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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