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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劳动者可获双倍经济补偿金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226

原告吴文芳与被告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劳务中心)、被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吴文芳不服仲裁结果,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吴文芳诉称,其曾为某劳务中心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某劳务中心将其派遣至某物业公司工作。2008年2月5日,某劳务中心在发放工资时,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过告知书形式单方终止了与吴文芳的劳动关系。吴文芳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继续提供劳动,某劳务中心未办理终止手续,应视为劳动关系延续。因此,某劳务中心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此外,延续期间,某劳务中心未依法与吴文芳签订劳动合同。现吴文芳请求法院判令某劳务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7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劳务中心辩称,其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08年7月23日届满。吴文芳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在该日期后,某劳务中心通过口头告知、张贴书面告知书及发放个人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吴文芳劳动关系终止,但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由于某劳务中心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注册资本及劳动派遣岗位的规定,决定办理注销手续。在此背景下,某劳务中心曾要求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与吴文芳续签合同,但遭吴文芳拒绝。某劳务中心认为,吴文芳未签订续签合同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且某物业公司已与吴文芳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某劳务中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吴文芳的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辩称,吴文芳是与某劳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其仅为用工单位,若劳动关系终止,相关责任应由某劳务中心承担,与某物业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劳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6年12月20日,某劳务中心与吴文芳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某物业公司工作。吴文芳的月工资由某物业公司转账至某劳务中心后由其发放,标准为1635元。

2008年2月5日,某劳务中心张贴告知书,通知吴文芳自该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称,因公司股份制改革及产业结构调整,与某物业公司及劳动者代表多次协商未果,故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员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劳动关系。吴文芳主张该告知书系某劳务中心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关于告知书的发出原因,某劳务中心称系因吴文芳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合同,且拒绝续签。但吴文芳对此不予认可。另查,吴文芳在某劳务中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

吴文芳曾以要求某劳务中心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某物业公司向吴文芳支付2008年1月26日至2月5日的工资526.2元,驳回了吴文芳的其他请求。

法院认为,吴文芳与某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但其在该日期后仍继续向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在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劳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吴文芳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亦未证明已与吴文芳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且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某劳务中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第八十七条则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劳务中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吴文芳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北京某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文芳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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