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决议无效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最高法院明确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担保决议被确认无效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2004年8月27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借字(2004)第08001号的借款合同,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同日,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12月10日,惠能热电公司再次与陕县农行签订编号为农银借字(2004)第1200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同样为1亿元。海龙科技公司再次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继续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海龙科技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向陕县农行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及担保函等文件,表明其同意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
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收购了海龙科技公司,并将其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2009年,辽宁方大集团以方大炭素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由于惠能热电公司与方大炭素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陕县农行多次催收后,方大炭素公司仅归还了1300万元,剩余1.87亿元仍未偿还。
2010年3月,陕县农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惠能热电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请求方大炭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陕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方大炭素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因公司内部担保决议被确认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方大炭素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属于公司内部决策过程,即使该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不影响其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然而,对于该条款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理解。部分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不违反该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该规定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要求合同相对方对担保人的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采纳了后者观点,即债权人仅需对担保人提供的同意担保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必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即使方大炭素公司的内部担保决议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否定其对外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最终,方大炭素公司因未能证明其担保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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