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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签收催收函是否成立保证合同?最高法院明确判决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22

在1998年1月至9月期间,金磊石材与兆麟支行签订了42份进口押汇合同,总金额为4,516,877.93美元。延寿石材和石材经销公司为其中的3,982,128.81美元提供了担保。2000年5月9日,兆麟支行向金磊石材发出一份《进口押汇催收书》,明确载明“以上进口押汇均由玉堂石材提供担保”。此后,玉堂石材更名为玉堂集团。

2002年5月9日和2004年4月24日,兆麟支行两次向金磊石材发出《催收通知书》,其中明确指出由玉堂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玉堂集团在每次催收通知上“担保单位”位置均加盖了公章。

2004年6月25日,信达公司与兆麟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兆麟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此后,金磊石材被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信达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堂集团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玉堂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金磊石材4,516,877.93美元的本金及利息。玉堂集团不服,上诉主张其并非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玉堂集团在债权人发出的明确载有“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两年”的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构成对保证担保要约的承诺,因此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玉堂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的程序。保证合同也不例外。本案中,兆麟支行三次发出的催款通知单均包含玉堂集团作为担保人的内容,其中后两次更明确指出“由玉堂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这些催款通知单构成保证合同的要约,玉堂集团的盖章行为即为承诺,保证合同因此成立。因此,玉堂集团需对金磊石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最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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