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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承诺以抵押置换保证未获债权人同意 保证人仍需承担责任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34

债务人向保证人承诺以抵押置换保证,仍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5月22日,甘井子农行与冰凌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提供1800万元贷款,础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甘井子农行向冰凌花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础明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3年5月16日,冰凌花公司向础明公司及大连农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明确表示:在冰凌花公司进口的设备安装投产后,将以该设备作为抵押,从农行撤出础明公司的担保责任。然而,该承诺并未获得作为债权人的甘井子农行的同意。

2009年1月,甘井子农行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冰凌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础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冰凌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未判令础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甘井子农行不服,以“免除础明公司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辽宁高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井子农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法院改判冰凌花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础明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关于以抵押置换保证的约定,因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解决。

尽管担保涉及三方关系: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但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而非三方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担保合同仅对担保人与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担保合同。因此,在确定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以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为核心。

本案中,冰凌花公司虽向础明公司和大连农行分别作出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承诺,但该承诺仅体现债务人的单方意愿,未获得债权人的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免除础明公司担保责任的依据。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未因该承诺而改变,础明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础明公司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如您有更多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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