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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与私企签订ppp协议 PPP协议性质如何确定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7-31) 浏览 178

交通局与私企签订ppp协议 无法履行后诉至法院

2007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与北方公司签订《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工程项目BOT投资协议》(以下简称《BOT协议》),2007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项目建设包括公路专项与辅助配套工程,2007年9月29日正式通车。

2008年6月7日,经政府办公厅复函同意,北方公司开始试运营收费。

2009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昌吉州发改委、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下达了通知,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停止对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收费站收费。

因双方所签订的《BOT协议》《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约定共同委托鑫瑞公司、华盛公司进行评估,以确定回购价值,但评估结果一直未作出。

北方公司起诉至新疆高院,请求判令交通局向北方公司支付179077628元。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基于此产生的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遂驳回起诉。

北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认为北方公司与交通局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请求交通局支付工程回购款的行为,独立于相关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本案为民事纠纷,一审驳回起诉不当,裁定由新疆高院继续审理。

PPP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性质如何确定?

关于PPP协议的性质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一种观点认为其为民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PPP协议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行区分:(1)涉及行政规划、许可、处罚、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典型的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本身的争议。(2)内容上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有关于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的,属于民事争议。

不能因交通局的行政主体身份当然认为本案争议为行政法律行为。案涉《BOT协议》《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交织着相关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行政行为不影响双方民事合同关系的存在及独立。在相关协议终止后的工程回购问题上,影响回购发生及方式的行政行为,与回购过程中就回购依据产生的争议,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从案情来看,北方公司对终止《BOT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双方仅是对案涉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问题产生了分歧。因此,该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更多具体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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