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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与私企签订PPP协议性质争议: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7-31) 浏览 189

2007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与北方公司签订了《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公路工程项目BOT投资协议》(以下简称《BOT协议》)。2007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项目建设涵盖公路主体工程及辅助配套设施,于2007年9月29日正式通车。2008年6月7日,经政府办公厅复函同意,北方公司开始试运营并进行收费。然而,2009年6月12日,乌鲁木齐市昌吉州发改委与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局联合发布通知,决定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停止对乌拉泊至板房沟、水西沟收费站的收费。

由于《BOT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鑫瑞公司和华盛公司对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工程回购的价值。但评估结果迟迟未出。北方公司遂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交通局支付工程回购款共计179,077,62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裁定驳回起诉。北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与交通局在签订《BOT协议》和《补充协议》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请求交通局支付工程回购款的行为,本质上是基于协议内容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协议终止前的行政行为具有独立性。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一审驳回起诉的处理不当,裁定由新疆高院继续审理。

关于PPP协议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其属于行政合同,另一种则认为其为民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PPP协议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区分。具体而言:

(1)若协议内容涉及行政规划、许可、处罚、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其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例如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本身的争议;

(2)若协议内容主要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涉及协议履行、变更、解除等民事行为,则属于民事争议。

法院强调,不能仅因交通局作为行政主体而认定本案争议为行政法律行为。案涉《BOT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确实涉及相关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事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独立。在协议终止后的工程回购问题上,影响回购发生及方式的行政行为,与回购过程中因支付依据产生的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

从案情来看,北方公司对协议终止前的相关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仅集中在工程回购款的支付依据上。因此,本案应纳入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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