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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不支付补偿金怎么办?如何合法讨要经济补偿金

劳动纠纷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46

刘某曾是北京某劳务中心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该劳务中心将刘某派遣至某餐饮公司工作。2009年2月5日,劳务中心在发放工资时告知刘某,劳动合同已到期,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刘某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务中心未依法办理终止手续,他继续为餐饮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劳务中心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共计5300元。

劳务中心则辩称,由于其不符合关于注册资本及劳务派遣岗位的相关规定,决定办理注销手续。刘某与该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中心已通过口头告知、张贴书面通知以及发放个人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刘某,但刘某不同意按期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劳务中心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于2009年7月23日到期,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规定,餐饮公司与刘某在2009年2月5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务中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餐饮公司也表示,刘某是与劳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己仅为用工单位,若劳动关系终止,应由劳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与自己无关。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劳务中心的劳动合同虽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但刘某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为餐饮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在此之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劳务中心应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与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务中心单方面通过张贴告知书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实际上构成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务中心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刘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北京某劳务中心应向刘某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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