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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后与他人合作经营是否属于转租?法院判决解析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8-01) 浏览 131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30日,胡某与余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余某用于经营快捷宾馆,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其中包括三个月的装修期。租金为每月25元/平方米,租期内每月租金为19169.25元。合同中约定,若承租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3、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

合同签订后,胡某依约将房屋交付余某使用。为满足宾馆经营需求,余某在租赁房屋内不仅开设了宾馆,还设立了小吃部、汽车轮胎经营部以及烟酒超市,其中烟酒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为彭某。彭某与余某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烟酒超市。宾馆、小吃部、汽车轮胎经营部及烟酒超市均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装潢,并在2012年12月20日前陆续开业。

胡某认为,余某与彭某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将房屋转租给彭某,因此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与余某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余某立即腾房、返还房屋。

法院判决: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余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余某与彭某共同经营烟酒超市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合作经营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因此不属于合同中所指的“转租”行为。

此外,法院指出,余某在租赁房屋内开设的小吃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胡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经营实体并非由余某实际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胡某在2012年12月20日前应已知晓相关经营情况,但其未能在之后的六个月内向余某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终止合同及要求腾房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关于“租房后与他人合作经营是否属于转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本案中,胡某与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余某在租赁房屋内与彭某合作经营烟酒超市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方式,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构成转租。因此,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胡某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合同。

综上,本案提醒我们: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遇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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