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赔偿金,刘某案引发法律适用争议
刘某系一名美国籍公民,于1999年10月1日与M(无锡)公司的出资方M(香港)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2000年12月1日,M(香港)公司委派刘某担任M(无锡)公司总经理。2000年12月20日,M(无锡)公司董事会决议任命刘某为公司董事,并同时担任总经理。2001年4月1日,M(香港)公司向香港税务部门发出与刘某终止雇佣关系的通知。同月20日,M(无锡)公司要求刘某签署劳动合同,但因刘某提出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期间,刘某的工资仍由M(香港)公司在香港发放。
2001年6月1日,为协助刘某申请外国人就业证,M(无锡)公司下属的上海分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为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同年6月26日,刘某取得了《外国人就业证》。6月28日,M(无锡)公司董事长通过网络系统向员工宣布“刘某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次日,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总经理职务的终止协议书,刘某对此表示不同意。2001年8月25日,刘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刘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与M(无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双方曾就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该阶段仍属于协商待定阶段,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对于2001年6月27日M(无锡)公司作出的免去刘某总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法院指出该决议因未通知相关董事参会,违反了公司章程,应属无效。由于M(无锡)公司单方面终止了刘某履行职务的工作条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终,法院判决M(无锡)公司需向刘某补发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此次案件引发了一场关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中法律地位的研讨会。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刘某同时具备总经理和董事的双重身份,其基于董事身份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公司法》而非《劳动法》。然而,对于总经理是否适用劳动法,代表们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不应适用劳动法;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适用劳动法,但适用范围应与普通劳动者有所区别;第三种观点认为,总经理是否适用劳动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其是否仅为总经理,或同时担任股东、董事等职务,应根据具体争议内容选择适用法律。总体来看,代表们一致认为,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适用劳动法,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