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不服怎么办?上班时间自杀是否算工伤?
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1991年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曾三次住院治疗。1998年,他因企图自杀被及时发现并获救。2004年9月,王晶再次因病情发作前往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开具了7天的病假证明。病假结束后,他返回公司继续工作。然而,同年10月,王晶被发现在仓库内死亡,经公安部门鉴定,其死因是服用了存放在仓库中的杀虫剂,该杀虫剂含有“甲胺磷”成分。
A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晶为因工死亡。该公司对此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工伤认定结论。随后,该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王晶系自杀身亡,公安机关已对此作出结论。此外,王晶在死亡当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无意识服药或误食农药的情况,因此认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A市劳动保障局则辩称,王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且其有精神病史,事发前曾因病发作就医,医生也出具了病假证明,表明其当时可能处于精神异常状态。此外,公司未按规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存在安全隐患,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工伤认定是合理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明知王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自杀倾向,却未履行更严格的劳动安全保护义务,安排其从事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工作,存在明显疏漏。甲胺磷属于危险化学品,公司未对王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管理,导致其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最终引发悲剧。因此,王晶的死亡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关联,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法院指出,原告仅能证明王晶在白天精神状态正常,却无法证明其服药时处于正常意识状态。结合其精神病史,可推定其在精神异常、无意识的情况下服用了甲胺磷。因此,不能认定王晶具有自杀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王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A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