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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案例解析:保管人是否应承担保管费责任?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8-02) 浏览 222

案例详情:个体户赵某将一批价值共计100万元的彩电寄存在前景仓库,双方约定保管期限为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赵某分三批提取;在2月15日提取最后一批彩电时,需支付保管费2000元。然而,当赵某于2月15日前来提取最后一部分货物时,双方就保管费的金额产生争议。赵某主张其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运抵仓库,因此应减少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则坚持认为,仓库早已为赵某的货物预留了位置,赵某是否按时入库是其自身责任,与仓库无关。赵某仅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前景仓库因此拒绝其提取剩余货物。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
律师认为不合理。本案为仓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82条的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属于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货物实际交付为前提。只要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即使因赵某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约定时间入库,其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用。

二、前景仓库在赵某未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拒绝其提取货物?
律师认为可以拒绝。根据《合同法》第380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有权对保管物行使留置权,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在赵某未支付全部保管费且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前景仓库有权留置货物,拒绝其提取。

三、保管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妥之处?
本案中,前景仓库的留置行为存在不当之处。由于彩电属于可分物,根据法律规定,保管人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未支付保管费部分的货物。赵某主张应减少250元保管费,因此前景仓库应仅留置价值250元的彩电,而非全部货物。因此,其留置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存在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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