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缴社保职工辞职拒付违约金,单位要求无法律依据
2010年8月30日,小王与昌乐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公司又与小王签订了一份专项技术培训协议,约定公司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为10年,若小王在服务期内提前离职,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随后,公司对小王进行了系统的专项培训。
2011年5月15日,小王提出辞职,要求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转移人事档案。公司同意办理,但要求小王按照协议支付5万元违约金。2011年8月5日,小王向县劳动人事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认为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再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的情形是合法的,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解除合同必须支付违约金。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正是《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公司无权要求小王支付违约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为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89条进一步规定,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书面证明或未办理相关手续,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拒绝为小王办理档案转移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最终,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公司依法为小王办理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纠纷得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