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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确定产权人,他人将房屋出租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8-06) 浏览 134

案件简介:在被告未管理其所有的商铺后,原告对商铺进行管理,并出租给他人。后因商铺被执行,原告主张无因管理。

2000年7月,被告牧工商公司从宏丰公司购得6间商铺,因被告一直未入驻商铺无人管理,导致卷帘门损坏闲杂人员随意进出,给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带来隐患。2009年2月6日,该居委会向宏丰公司发出函告,希望宏丰公司找到产权人对该房屋实施管理。若找不到产权人,请公司将该房屋管理起来,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宏丰公司因找不到产权人,便将管理商铺的工作交给该公司员工邹某某。邹某某对商铺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出租给他人,出租期间共计收取租金25万余元。后涉案房屋被他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遂主张无因管理。

(案例索引:(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31号)

裁判结果:原告的无因管理应当在符合被告利益的范围内进行,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为自己利益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从函告内容来看,被告的房产存在的问题皆由房屋卷帘门损坏引起。宏丰公司收到函告后符合被告利益的管理措施应为更换卷帘门等,但宏丰公司采取了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并装修出租的措施与无因管理立法相违背。其中原告将租金收归己用的根本目的在于盈利,而并不是按照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原则,管理他人事务。因此原告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律师说法:无因管理的概念、特点及其范围。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之管理目的是否符合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这一构成要件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明确规定了无因管理行为,因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应当支付无因管理人必要费用。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够成立无因管理。1.管理人作出了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2.管理人对他人事务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3.管理目的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在本案中,原告的管理行为符合上述前两个条件,但对于原告的管理行为是否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存在争议。我们可以从居委会的函告中看出,原告如需对被告的事务进行管理的话,符合被告利益的管理措施应当为更换卷帘门等,从而防止闲杂人员再次进入。宏丰公司因找不到产权人,从而委托其员工对商铺进行管理,其行为存在对商铺无因管理的意愿,但因为原告在接受宏丰公司委托后,擅自将商铺进行装修,并对装修房屋进行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非系为保障被管理人利益的目的,而是处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虽然客观上确实增加了被告房屋之价值,但因其目的系为增加自己的利益,从而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不构成无因管理。

以上就是无法确定产权人,他人将房屋出租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引发的纠纷,如果需要走诉讼程序,建议事先咨询合同方面的专家律师,更好地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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