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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延期办证与迟延交房是否相同?如何维权?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8-30) 浏览 141

北京的钟先生于2003年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成寿寺方泽园2号楼的一套房屋,但至今开发商仍未为其办理产权登记。钟先生认为,房地产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与他情况相似的还有该小区1、2号楼的77名业主。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他们关于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

根据钟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前。合同第9条明确指出,若开发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的,应按日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合同第16条则规定,开发商应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开发商责任导致买受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买受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已付房款的2%。

钟先生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购房款,而开发商于2005年2月交付了房屋,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已明显超出360日的期限。钟先生等人主张,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才算完成房屋的全面交付,因此未办理产权证应视为迟延交房,要求开发商支付2006年2月之后的迟延交房违约金。

在庭审中,开发商辩称,1号楼未能办理产权证是由于8名业主私自封闭露台,导致无法通过规划验收,责任不在开发商;2号楼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待大产权证办妥后即可办理过户。开发商还指出,合同第16条中仅规定了退房及赔偿条款,并未约定迟延办证需支付违约金,因此迟延办证与迟延交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适用同一违约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商应依约履行义务。开发商已将房屋交付使用,视为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此对钟先生等人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房屋交付使用以转移占有为标志,因此开发商在2005年2月交付房屋后,即视为已履行交付义务。因此,钟先生等人要求2006年2月之后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还指出,合同第16条中虽然规定了因开发商责任导致迟延办证时买受人可选择退房并获得2%的赔偿,但钟先生等人并未主张退房,因此该条款中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本案。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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