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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未过户遭再次出售,法院判决房屋未过户不得对抗第三人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283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6号楼2单元301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为38万元。张某在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后即搬入该房屋居住,但双方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两年后,该房产开发公司又与第三人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郑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产证。张某认为,房产公司明知房屋已出售给自己,仍恶意转让,房管局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错误办理登记,请求法院撤销该房产证的颁发行为。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并不知晓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且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确认无误,遂依法进行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某房产开发公司与郑某均主张其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登记行为合法。

法院判决: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房管局为郑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原告张某主张房产公司与郑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市房管局在审查相关材料后依法办理登记,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要求,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及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

一、原告张某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仅形成债权关系
张某与房产开发公司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支付部分房款并入住,该合同依法有效。然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行为属于设立物权的原因行为,而物权的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于张某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房产开发公司。因此,张某对涉案房屋仅享有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第三人郑某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郑某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以合理价格进行的善意受让,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法行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郑某在完成登记后,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告市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
市房管局在权属清晰、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法受理并核准了郑某的房屋登记申请,并为其颁发房产证。该行为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具备合法要件,不应被撤销。

综上,因张某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其交易行为未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不能对抗已依法登记的第三人郑某。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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