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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买卖为目的的房屋预告登记是否应撤销?法院判决支持撤销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09-27) 浏览 174

案情简介:李某主张,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A公司、第三人B公司及永吉县公安局三方签订了《关于解决公安局家属楼供热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由B公司以其开发的盛世嘉园东区30号楼2单元201室(即公安局家属楼30号楼2单元东门一、二楼跃层住宅)作价80万元抵顶给第三人鑫光热力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鑫光热力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随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2014年、2015年的供热费及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然而,由于B公司在建楼前期审批手续不全,该房屋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

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姜某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2月25日,因民间借贷担保需要,双方又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和《房屋抵债协议书》。姜某与B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基于借贷关系的抵押安排。登记机关基于姜某与B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关系,对该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李某认为,该预告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合法占有权,故请求撤销该登记。

法院判决:撤销该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2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否定李某作为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足以认定李某与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三人姜某关于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6年8月16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发布查封公告,李某方得知涉案房屋已被进行预售登记。随后,李某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姜某提交的A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递交的《异议书》,亦未能证明李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李某为虚假购买、非法占有房屋以逃避债务的恶意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姜某曾向法院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且该房屋已被用作抵押。然而,根据(2015)丰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姜某与B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得到确认,且姜某亦承认,若债务得以清偿,该房屋买卖协议将不再执行。由此可知,姜某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正目的在于担保借贷债务的履行,而非真实交易。因此,登记机关基于虚假买卖关系作出的预告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说法:本案中,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系基于第三人姜某与B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关系,而非真实交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对其提交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本案中,姜某与B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协议,实为借贷担保手段,不具备真实的房屋买卖性质。因此,登记机关基于该虚假协议作出的预告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李某请求撤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19日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盛世嘉园东区30号楼2-1.2层跃层东号房所作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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