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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利息损失与违约金能并存吗 可以同时主张吗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10-15) 浏览 158

案例简介:购房利息损失与违约金能并存吗

2010年1月12日,李萍与荣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萍向荣基公司购买某某房屋,购房总价1686360元;李萍于2009年12月30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荣基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荣基公司的责任,李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如下处理:“如因荣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李萍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李萍有权解除本合同。无论李萍是否解除合同,荣基公司均应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李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前,李萍已经付清购房全款。2010年1月12日,李萍与荣基公司就涉案房屋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销售合同登记备案。2010年2月25日,李萍为购买涉案房屋缴纳契税50591元。2010年3月31日,荣基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萍,但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在2012年3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萍办理产权证书。2013年3月20日,李萍致函荣基公司解除双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荣基公司拒不退还购房款,李萍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购房款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不可并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李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荣基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萍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构成违约。

2013年3月20日,李萍根据约定已就解除合同事宜致函荣基公司,合同于该日解除,李萍有权要求荣基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有权要求荣基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关于契税问题,李萍可向相关机关申请退税,其在未办理退税前提下,直接要求荣基公司赔偿契税损失,依据不足。关于李萍能否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仅针对荣基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并不针对合同解除后荣基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两者依据不同,指向不同,可以一并主张。一审宣判后,荣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李萍在追究荣基公司违约责任时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如果其认为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而不应在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同时要求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律师说法:违约金与利息的关系

本案中李萍所主张购房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并存,需要对两者的基本性质作出界定。关于违约金的基本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其对违约金描述以及对违约金的调整是以“造成的损失”为参照系数的,也即仍受民法“损失填补”原则规制,故其基本性质应界定为预定的损害赔偿金,是以补偿性为基础的,它是当事人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前确定的。

当然,违约金的补偿性,并不排除对违约人的否定性评价,不能掩盖违约的可非难可能性。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的角度考虑,在立法上确定违约金为补偿性的同时,要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纠正司法实践中不保护可得利益的做法。这样,补偿性违约金既可以得到类似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在迟延履行情况下,违约金的惩罚性是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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