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房产纠纷 > 正文

买房定金交付后卖方未履约,如何认定定金合同性质与法律责任?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10-15) 浏览 194

案情简介:
王某、黄某夫妇在网上看到刘某、文某夫妇发布的二手房出售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并实地查看了房屋。经口头协商,双方同意购房,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刘某、文某夫妇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刘某出具收据,明确写明“收到购房定金1万元”。同年7月4日,刘某在QQ邮箱中看到原告发送的房屋买卖合同样本后,回复称“合同内容异议太多,还需面谈”。此后,双方因房屋价格问题产生分歧,未能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王某、黄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将价值约15万元的房屋以22万元高价出售,明显无诚意,故意拖延交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因反复磋商而额外租房两年产生的房租损失9000元。被告则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6月已就房屋售价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7月交清购房款后,被告应立即交房。原告支付定金是为表达购房诚意,后因原告多次无理要求降价,被告拒绝,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同时,被告认为因原告违约在先,且市场房价下跌,其自身也遭受损失,故不应返还定金或赔偿房租。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口头协商,但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既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全部房款或交付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必须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由于合同未成立,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支付的1万元定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赔偿因磋商产生的额外房租损失9000元,因其租房支出属于正常生活开支,与缔约行为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文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黄某现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定金合同的成立需有明确的主合同约定及定金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1万元定金,且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了该定金的性质,表明双方存在立约定金关系。但被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房屋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亦无法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且主合同尚未成立,双方对定金的处理亦未达成一致,故被告继续占有该1万元定金无合法依据,应依法返还。原告请求赔偿因磋商而产生的额外房租损失,因被告未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且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定金合同是一种债的担保方式,指合同一方为确保合同履行,预先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我国《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均对定金担保及定金罚则作出规定,即定金作为主合同履行的担保,若收受方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兼具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法律性质,通常具有证约、担保和抵销的效力。

定金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一定条件,包括当事人之间有订立定金合同的合意、定金实际交付、主合同有效、定金金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等。根据《担保法》第90条、第91条,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不仅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还需有实际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1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了该定金的性质,因此定金合同已成立。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若当事人交付了留置金、订约金等款项,但未明确约定为定金性质,则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确认定金性质,因此该1万元应视为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确保主合同正式成立而在缔约前支付的定金,若一方拒绝签订主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然而,本案中双方均未能证明主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房屋价格)已达成一致,亦无证据表明对方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因此无法适用定金罚则。

综上,由于主合同尚未成立,且双方未就定金的处理达成一致,被告继续占有该1万元定金无合法依据,应依法返还。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案例介绍了定金合同的性质与适用问题,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纠纷,建议事先咨询专业房产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