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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涉及承包地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3-10-16) 浏览 202

案情简介:
陈某与其丈夫熊某甲育有儿子熊某乙和女儿熊某丙,三人均为贵州省赤水市某村村民。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陈某一家承包了三份责任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该家庭再次续包上述土地。之后,熊某丙嫁至四川省合江县某村。自2000年起,陈某前往四川省合江县某集镇(与熊某丙嫁入地相邻)照顾其父亲,当时熊某甲与熊某乙在外务工。2001年正月初六,陈某与熊某在村委会的同意下签订了一份《卖约》,由村支书王某执笔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约定,陈某以86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及全部承包地(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地”)一并卖给熊某。签订当日,熊某支付了4600元。此后,陈某继续在娘家照顾其父。2002年1月13日,熊某甲回到老家,在《卖约》上签字,并收到熊某支付的4000元,同时出具了金额为8600元的收条。此后,熊某开始对涉案承包地进行管理和经营,并缴纳农业税。2003年,赤水市实施退耕还林政策,熊某将部分土地纳入还林范围,并办理了相应的林权证。2006年,陈某、熊某甲、熊某乙在陈某娘家所在的集镇购房居住。2016年,陈某、熊某甲、熊某乙以“土地禁止买卖”为由,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卖约》中关于承包地买卖的约定无效。

法院裁判:
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或国家,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在农村地区,由于文化水平有限,村民常将“转让”与“买卖”混为一谈,认为将土地处理给他人即为“买卖”。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已成共识,陈某、熊某甲、熊某乙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因合同中使用“买卖”一词就认定为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陈某与熊某在签订《卖约》时,曾请村支书王某执笔并加盖村委会印章,表明其希望在合法范围内处理土地事宜。因此,该合同中“买卖”土地的表述,应理解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属于合法行为,且已获得发包方的同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陈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诉讼请求。陈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说法:
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农民在转让承包地时,往往与农村房屋买卖一并进行,单独转让土地或买卖房屋的情况较少。本案中,由于合同存在文字表述上的瑕疵,导致陈某等人试图通过否认合同效力来实现收回承包地的目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从合同文字本身判断其效力,而应结合生活常识、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分析。

(一)土地所有权买卖的认定
自1956年我国完成“三大改造”后,土地公有制已确立,并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农户对承包地仅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合同中对承包地的处理,原则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所有权的买卖。除非合同中明确表述为“买卖土地所有权”,否则不能认定为土地所有权交易。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农户与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农户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终止。通俗来说,就是农户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自己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因此,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关键在于农户是否明确表示放弃承包权。如果合同中约定为“承包地买卖”,则意味着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卖给”他人,不再享有该权利,属于放弃承包地的明确表示;若合同中约定为“转包”“移交管理”等,但未明确约定转包或管理期限,且流转费用一次性支付,也应视为农户放弃承包权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中《卖约》的签订虽存在表述问题,但其本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转让,且已获得村委会的同意,因此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农村房屋与承包地买卖引发的纠纷,建议当事人在处理前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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