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私扣小区共有收益,业委会能否维权?法律解析与判决结果
案情简介:
江苏省无锡市春x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告上海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及上海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委会诉称,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xxx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甲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对春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2年11月25日起至业委会成立为止。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安排无锡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2日,业委会依法成立。随后,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于2008年6月21日向物业公司发出通知,明确不再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办理交接手续。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署移交清单,确认应移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额为2,327,931.87元,其中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已列入结算。然而,业委会在审查移交资料后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共计5,967,370.31元,但未将其纳入移交清单。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返还移交清单中确认的2,327,931.87元中的2,273,872.32元(差额部分54,059.55元为双方协议后业委会认可应由物业公司保留的部分),以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4,177,159.22元,总计6,451,031.54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应将移交清单确认的款项(扣除54,059.55元)以及2005年至2007年间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70%返还给业委会,共计5,173,663.75元。鉴于物业公司已履行返还义务1,857,995.72元,其仍需向业委会返还3,315,668.03元。同时,无锡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合法成立,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实际参与了物业管理行为,故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业委会3,315,668.03元;
二、驳回原告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业主有权依法成立业委会,自行管理小区事务,不再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依据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如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可依法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第七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等,均属于业主共有,除非属于城镇公共设施或明示为个人所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也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并应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也指出,业主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进行其他用途。因此,业委会有权依法取得共有收益,并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
综上,本案中物业公司应依法履行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将小区管理权移交业委会,并返还小区共有收益。如涉及相关房产纠纷问题,建议咨询法邦网专业房产律师以获得更详细的法律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