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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后转移房产,过户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判决关键分析

房产纠纷 2年前 (2024-01-08) 浏览 162

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为再婚夫妻,因感情破裂,王某曾首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此后,张某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房产,以186万元的价格过户至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孙某名下。该行为导致王某在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与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199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孙某为张某前次婚姻所生之子。涉案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海淀区购买,并于2004年9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于2011年6月首次起诉离婚,未获支持。2011年12月20日,张某与孙某签订网签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孙某,并于当日完成过户登记。2012年底,王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此时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孙某名下。王某遂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张某与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孙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若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需结合相关要件分析张某与孙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的利益。

首先,张某与孙某是否均具有恶意。恶意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损害他人利益,仍故意为之。张某作为房屋的原登记权利人,明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却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主观恶意明显。孙某作为张某之子,亦应知晓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且在购房时应对房屋是否属于张某个人财产进行核实。尽管孙某声称已向张某询问产权状况并进行房源核验,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知情并同意出售,且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即完成过户,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

其次,张某与孙某是否存在串通行为。由于双方均具有恶意,且在交易过程中采取了不合理的手段,如以政府最低指导价签订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即办理过户登记,可认定其存在串通行为,以规避王某的合法权益。

最后,张某与孙某的串通行为是否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涉案房屋原为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单方转让该房产,导致王某在离婚诉讼中无法主张分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王某有权以利益受损方的身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张某与孙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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