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后转移房产,过户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起诉离婚后转移房产,过户行为是否有效
王某和张某是一对再婚夫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失败后,张某悄悄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过户到自己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孙某名下,导致王某在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无法就该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的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孙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存在恶意串通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于199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孙某系张某此前婚姻所生之子。张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海淀区购买一处房屋,于2004年9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于2011年6月第一次起诉张某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1年12月20日,张某与孙某签订网签合同,以186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过户出售给孙某,并于当日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底,王某第二次起诉张某离婚,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而此时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已过户至孙某名下。为此,离婚后的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张某与孙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孙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主张。
律师说法: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存在恶意、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由利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当按照相应要件逐一分析。首先,张某与孙某是否均存在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包括主观故意和放任的过失。张某作为涉案房屋原登记权利人,明知该房屋为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权利状态,却未经王某同意单方处置该房屋,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因日常生活中多见房屋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仅凭登记状况不能直接确认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善意买受人应当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孙某作为张某之子,明知王某与张某的婚姻状况,其应当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王某是否同意售房进行核实。现孙某、张某均无证据证明房屋买卖时王某知情并同意,尽管孙某表示向张某询问过产权状况并进行房源核验后才相信该房屋为张某个人所有,但其仍属怠于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于房屋买卖是否涉及王某权益采取漠视态度,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亦属恶意。其次,关于张某与孙某存在串通行为的认定。因张某与孙某主观上均具有恶意,基于这种恶意双方实施了串通行为,即以政府最低指导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未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张某与孙某存在串通行为。再次,关于张某、孙某的串通行为是否损害了王某的利益及王某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基础。因涉案房屋原为王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单方转让房屋,直接导致在双方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王某无法分割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损害了王某利益,故王某有权以利益关联方的地位主张张某与孙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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