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职工住房拒不搬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简介:原告云南省流行病防治研究所诉称,被告龚正坤的父亲龚克昌曾担任该所副所长,1987年单位分配给龚克昌一套三室一厅、使用面积70多平方米的职工住房。龚克昌的妻子在“文革”期间去世,此后该房屋由龚克昌与龚正坤共同居住。1990年龚克昌去世后,房屋仍由龚正坤继续占用。1991年1月,龚正坤已居住满一年,原告单位书面通知其限期搬离,并积极与被告所在单位滇西电业局沟通,试图为其安排新住房,提供了多项优惠条件。然而,被告拒绝搬迁,导致原告在职工住房分配和调整方面遇到诸多困难,引发职工不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出房屋。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责令龚正坤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并腾空该住房;2. 自1991年3月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原告应将多收部分退还被告,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3.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律师说法:本案房屋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原告作为职工住房的单位,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房屋由龚克昌承租,其去世后,根据相关规定,其子龚正坤应在一定期限内腾退住房。原告要求龚正坤搬离,并非出于出售房屋的目的,而是为了解决单位内部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龚正坤以“先住户”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但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有权依法收回房屋。然而,原告收取的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明显高于合理水平,应适当予以退还。综上,本案涉及的是因职工住房问题引发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单位享有收回住房的权利,被告则应依法配合搬迁。以上即为本案中关于居住职工住房拒不搬出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分析,如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进一步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