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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抵押致承租人不能合理使用 能否解除合同

房产纠纷 2周前 (05-05) 浏览 27

案情简介:房屋抵押致承租人不能合理使用,能否解除合同

1997年12月19日,四川A公司与成都B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B公司将泰华大厦商场1—5层租赁给A公司,租期5年,B公司在出租房的第三层占用800平方米堆放货柜,于1998年11月27日搬走。B公司于1996年为他人贷款担保将所出租房屋的第四层、第五层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7日对抵押房屋进行查封,但同意A公司继续使用第四层的500平方米房屋,该院于1998年12月11日以(1998)成执字第884号裁定将该租赁房屋的第四层、第五层产权抵偿农行国际部。B公司将第三楼堆放货柜占用房屋以外的房屋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给A公司,但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房屋的消防、客梯、货电梯等设施。A公司从1997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8日期间,直接支付给B公司房租5048901.2元,向“泰华大厦”业主支付租金2811237.6元,代B公司向苏迅公司支付电梯款40万元,代B公司向成都锦安典当行支付借款利息13.6万元、向成都市公安局盐市口派出所支付拆迁过渡费10万元、支付水电(含用于发电的油费)、电话费等211609.14元,共计支付租金8707747.94元。1999年4月7日,B公司以A公司拖欠房租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并判令A公司支付1925030元租金。

法院判决:应当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时,B公司已将租赁房屋第四层、第五层为他人担保抵押给债权人而未告知A公司,致使该租赁房屋第四层、第五层被法院查封,A公司只能使用其中500平方米。A公司不愿意继续租赁第四层、第五层,且有拖欠租金事实,对B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B公司的过错造成A公司无法使用的第四层和第五层部分,以及B公司占用的租赁房屋第三层,应扣减相应租金。双方对1999年4月18日以前租金结算为,A公司欠租金1091682.8元。扣除A公司已履行的租金、法院查封部分、双方同意抵扣租金后,A公司尚欠B公司294513.1元。1999年4月19日以后的租金共计471560.1元。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其在履行协议中也有违约事实,不予支持。该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的《租房协议》;二、A公司支付至1999年7月18日所欠B公司租金1709193.4元;

律师说法:如何计算本案的租金扣除

B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将租赁房屋的第四层、第五层为他人担保抵押给债权人,未告知A公司,故《租房协议》对第四、五层的租赁内容无效,其余内容合法有效。B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租赁房屋第三层以及整栋楼的消防、客梯、货电梯和配套设施,应当认定为构成违约。B公司在第三层楼房内堆放货柜,租金应扣除,但由于A公司不能提供其要求B公司交付第三层房屋的有关证据,扣除的租金作为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因B公司过错造成A公司无法使用的第四层、第五层部分,租金应扣除。由于B公司将房屋抵押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针对这部分的租金应当适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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