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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有效?房屋所有权究竟归谁?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6-10) 浏览 129

张某早年在绵阳经商,经过多年努力,希望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套住房。然而,由于她是外地人,没有本地固定工作,不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的条件,便与本地居民刘某协商,决定以刘某的名义贷款购房。刘某同意后,于2004年4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与绵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套170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50万元。随后,刘某于4月19日以借款人的身份与中国工商银行绵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房地产公司向刘某出具了首付款13.7万元的商品销售专用发票。4月23日,银行将贷款32万元划入房地产公司账户,公司再次为刘某出具了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

2004年7月5日,张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1万元,9月30日缴纳了契税0.68万元及公共设施管理费1.14万元,但所有款项的交款人和纳税人均登记为刘某。2004年12月26日,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刘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张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一直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

2005年10月10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自己以50万元购买了该房屋,并曾口头约定将房屋借给张某使用,后多次索要未果,要求张某返还房屋。张某则辩称,房屋实际是她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应归她所有。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而张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尽管如此,法院仍依职权进行调查,发现房地产公司和银行的收据存根上均留有“张某交款”的字样。经过三次庭审,刘某最终承认自己是受张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购房,但依然不愿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张某。

法院认为,刘某的购房行为是基于张某的委托,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虽然刘某以自己名义与房地产公司及银行签订相关合同,但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均为张某,且相关证据表明其行为是为张某的利益进行的,因此应认定张某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因此,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以登记为准。张某若要主张房屋所有权,需先通过法院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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