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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继承父母房产争议:农村宅基地能否继承?法律解析

房产纠纷 3年前 (2023-06-26) 浏览 240

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育有两女,共同拥有一处位于某村宅基地上的房屋。1998年,赵某某的大女儿甲因上学将户口迁出该村,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赵某某一家三口(赵某某、张某某及小女儿乙)分得1.5亩耕地,而甲未参与分配。自2002年起,甲长期在城市居住和生活。2008年5月,赵某某去世,张某某与小女儿乙继续在该村生活。2012年12月,甲将户口迁至辽宁省沈阳市,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甲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该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法院审理认为,甲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理由如下:

首先,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来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均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且仅限于农村居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这表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农户身份而设立的。如果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将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使户内某成员去世,户的主体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其次,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其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福利性质。一方面,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村民通常无偿获得该权利,并享有长期占有和使用的保障。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具有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和维护农村资源稳定的重要作用。若允许非成员继承,不仅可能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甲在继承发生时已不在该村居住,且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不具备继承该房屋的资格。法院在向甲释明后,其仍坚持不接受继承份额的货币分割,故法院依法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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