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房屋后补办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北京市崇文区红庙街24号院内有一处平房,共计21.1平方米,原由屈XX与田XX(原告母亲)于60年代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各自使用其中一间。该房屋在文革期间被国家没收,后于1983年被国家归还。198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一直由赵XX占有使用。2007年5月,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房管所申请补办房产证,因此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法律效力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而是被拟制为有权代理,因此必须严格满足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分析,本案中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屈XX并未授权其子刘XX与原告赵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刘XX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存在使第三人合理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在本案中,刘XX在签订协议时出示了被告办理产权的委托书,并携带了被告的签章,原告据此有充分理由相信刘XX具有代理权。
第三,相对人应为善意且无过失。原告的购房行为出于正当目的,且无证据表明其知晓刘XX无代理权限。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可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
第四,本人在诉讼前未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被告在2007年补办房产证并拒绝交付房屋,表明其对之前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因此该行为仍属于无权代理,未能转化为有权代理。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二审改判原告胜诉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