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事前约定时,承揽人能否要求定作人支付利息
案情简介:无事前约定时,承揽人能否要求定作人支付利息
2011年5月3日,大方公司与新农公司约定由大方公司为新农公司制作安装3块广告牌,工程款为89 892.82元。后大方公司为新农公司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2011年5月7日,大方公司和新农公司补签了《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新农公司验收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保质期为3年(具体时间以验收单签订日期开始),在保质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大方公司在接到新农公司通知时间内必须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因大方公司未能在新农公司通知时间内安排维修人员所造成的损失,由大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31日,新农公司为大方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该工程验收合格。此后,大方公司未给付大方公司工程款。现大方公司将新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农公司给付工程款89 892.82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新农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89 892.82元,但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履行了加工安装广告牌的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判决如下:被告新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方公司工程款89 892.82元,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律师说法:承揽人签订合同时,要注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验单,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大方公司和新农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可能能更好的督促新农公司按时支付钱款,即使违约纠纷也会较为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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