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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离婚后能否索要征地补偿款?法院判决支持连某诉求

合同纠纷 3年前 (2023-08-30) 浏览 191

案情介绍:
连某与张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高良涧镇渠南村四组,并于1996年2月生育一女。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二人以家庭为单位,按每人2.1亩的标准共分得土地6.3亩。2006年1月1日,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且离婚后张某未再婚。离婚后,连某的户口迁至其娘家渠南村九组,此后未再承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011年,原由二人家庭承包经营的3.5088亩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109,825.44元,渠南村委会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张某。该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46,667.04元(13,300元/亩×3.5088亩)和安置补助费63,158.4元(18,000元/亩×3.5088亩),不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连某现请求返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连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连某虽在离婚后将户口迁至渠南村九组,但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再次承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仍登记在张某名下。由于二人在承包土地时是以家庭为单位,按三口人份额分配,因此连某在征地补偿中也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此外,连某在土地被征用后未接受安置,故其应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三分之一份额。

律师说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等同于经营收益,其权利性质不同,不应视为共同财产。
2. 离婚后,连某与张某仍为各自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独立存在。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未对连某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因此连某仍享有该权利及其对应的收益。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其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连某在土地被征用后未接受安置,其在家庭承包中所占的三分之一份额应依法予以确认,故其有权主张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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