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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劳务派遣员工能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05) 浏览 125

一、案情简介:公司违约解除合同

张某于2007年1月2日经深圳市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派遣至香港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乙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三方于当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之后三方每隔两年就续签一次劳动合同,2015年1月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增加了一项条款约定:“本合同到期前三方均未提出终止,且到期后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顺延两年,并以此类推”。

2016年12月30日,乙公司深圳代表处书面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乙公司深圳代表处通知张某决定不再续签并将其退回甲公司。张某拒绝接受退回,认为其自2007年入职以来,已连续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三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2015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已经自动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到期、需要洽谈续约的问题。此后甲公司表示同意接受退回,在乙公司代表处退回张某后向张某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7年2月,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认为甲公司、乙公司深圳代表处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两家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理结果:用人单位支付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过仲裁庭审后,本案以调解结案,用人单位支付了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律师说法:劳务派遣员工能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方式之一。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形成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具体说,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形成的是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应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提供和使用的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仅需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劳动合同即可,根据《劳动合同法》条文体系足以看出,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特殊规定(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特别规定”),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劳务派遣关系下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的要求即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应再受《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般规定之约束。具体到本案中,即便被派遣劳动者张某在合同到期前提出了续订劳动合同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劳务派遣机构甲公司亦有权拒绝与张某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当然,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只是没有在特别规定中明确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问题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八条仅是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作了更明确的特别规定,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到该法第十四条的一般规定中去,即劳务派遣机构在被派遣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还是有义务要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我们认为,这一理解还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因为劳务派遣用工本身就具有“临时性”、“替代性”及“辅助性”等特性,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要求的长期用工与这些特性也是相悖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疑是单方面加重了劳务派遣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认为这一理解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及其条文体例的。

其次,鉴于用工单位乙公司深圳代表处与劳务派遣员工张某之间仅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用工单位并无义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张某主张乙公司深圳代表处与其已经自动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就是“劳动合同中,劳务派遣员工能否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案例介绍,在这里提醒大家,如果生活中出现了此类问题,最好咨询相关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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