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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的本质区别及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08) 浏览 175

一、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有何区别?近年来,一些行业广泛使用的格式条款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电信、房地产/物业、保险、电力、教育、医疗、银行、铁路、交通和超市等十大行业,因被指存在严重的“霸王现象”而被称为“霸王行业”。对此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公众之所以产生这种看法,主要源于将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混为一谈。虽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来看,这种关注是合理的,但其忽视了格式条款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夸大了部分不公平条款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对格式条款的适用价值进行论证,并明确其与“霸王条款”的本质区别。

格式条款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我国《合同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国际上通常称之为“标准条款”或“合同标准化”。格式条款不仅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同形式,也是许多国家民商立法中明确规范的合同模式。各国在立法形式上有所不同,如英国、德国和我国香港地区通过单行法进行规范,意大利将其纳入《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则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作出规定,而我国则体现在《合同法》中。

格式条款的历史可追溯至19世纪的西方工业革命时期,其产生主要是为了适应快速变化的经济社会,提高交易效率,形成统一的交易条件。以欧洲为例,英国在长期贸易实践中形成了诸多行业规则,许多商会也制定了适用于本行业的标准买卖合同。法国虽对标准合同的理论界定存在争议,但其学者普遍认为,标准合同的大量出现是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趋势。在当代经济活动中,为简化订约程序、加快商品流通,许多行业逐步形成商业惯例,采用格式条款来固定交易关系。因此,尽管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约自由,但它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体现,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加入WTO,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逐步融入国际市场,按照国际惯例在相关行业中适用格式条款,正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重要表现。能否正确适用格式条款,关键在于是否全面认识其社会价值。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也可能因内容不公而损害一方权益。总体而言,格式条款具有积极和进步的意义,其适用仍以平等原则为基础,因此,经营者依据行业惯例采用格式条款进行交易,是《合同法》所明确确认和保护的合同模式,不应与“霸王条款”等同视之。

“霸王条款”通常与“垄断经营”密切相关,是指商品经营者利用其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单方面拟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迫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接受不利的交易条件,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若放任“霸王条款”的滥用,将破坏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格式条款本身存在的问题,如缺乏协商机制等。对此,不能采取回避或否认的态度,而应切实贯彻《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以维护交易的公平与合理。

二、如何正确理解格式条款?首先,作为格式条款拟定者的经营者,在制定条款时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贯彻公平原则,平衡自身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考虑自身的盈利目标,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条款。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还应依法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确保条款内容清晰明了,真正体现公平性。

其次,各行业涉及的监督管理机关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由于格式条款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不应无限制地扩大。只有在符合国际惯例或我国行业惯例,或因行业经营需要而适用的情况下,方可采用格式条款。此外,还应在理论和实践中区分格式条款与“示范条款”。后者是由政府机关或行业组织制定的,用于指导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参考或选择适用的合同范本。

最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判断条款的效力,认定案件事实,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需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格式条款中若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的内容,除非属于国际惯例中必须的免责条款,否则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是对于双方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应适用特殊的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以实现保护弱势方权益的法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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