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解析:如何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益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是什么
在合同解释方面,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存在多种合理解释,且法院认定该措辞存在歧义,那么应按照不利于合同起草方的解释来理解。这一原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即在条款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为合同起草人负有使条款清晰明确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许多司法机关倾向于按照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来处理争议。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呈现出这种趋势,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将焦点放在公平原则和保险合同解释规则上,而较少考虑保险经营中的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然而,这些法律原则是否能够完全适用于保险实务,如何真正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保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它是基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而非实际损失来确定保险费的,这种计算方式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显著差异。
二、如何看待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应当承认,在个人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地位明显不平等,普通消费者往往缺乏专业知识,难以识别保险条款中的细微差别。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将合同解释为符合普通消费者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当合同双方具备同等的协商能力时,这种解释原则的适用应有所调整,否则可能破坏合同条款所体现的正常风险分配机制。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强制实施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和费率需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险种则需备案。这表明监管部门在审核保险条款时,已充分考虑“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原则。监管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通过规范保险市场,消除不公平的合同条款,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消费者知识水平的不足进行不当操作。
从理论上讲,如果格式条款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审核、立法机关通过或由有权机关核准,那么格式条款的使用方无需特别提示相对人,只要消费者未明确表示反对,该条款即可视为合同的一部分。此外,若格式条款已成为某种交易的惯例,无论对方是否知晓或应知该惯例,均应视为合同内容。
然而,将保险条款一概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缺乏理论支撑,也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相冲突。根据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保险人在拟定条款时不仅应考虑自身利益,还应贯彻国家相关政策,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并将合同提交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因此,这些条款在本质上应是对双方公平合理的安排。
因此,在发生争议时,不能简单地将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所有情况。只有在合同条文确实存在模糊不清或歧义时,才应适用该原则。如果条款表述明确、无歧义,则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首先遵循客观标准原则和文义解释原则,依据合同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仅在条款语义不清、导致当事人意图不明时才适用。此外,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条款本身存在疑义,判断条款是否模糊应基于能否“找到”歧义,而非“制造”歧义。同时,应考虑不同合同阅读者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对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针对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争议,立法部门在《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进行了相应调整,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格式条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修订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相一致,强调应首先依据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结合合同相关词句、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以确定条款的真实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