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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提示形式与时间的法律解析及实务应用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70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形式
格式条款除内容需符合公平原则外,还必须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示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宣读、讲解、声明或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等方式,使相对人注意到合同中存在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说明则是指提供方根据相对人的要求,对其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无误的解释,确保相对人清楚了解自身权利与义务。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法律专门为格式条款提供方设定的,其目的在于防止相对人因不了解条款内容而受到不合理的约束。通常,提示方式可以包括使用引人注目的特殊字体、在显著位置标注,或通过口头、书面等方式特别提醒相对人注意。只要能够引起相对人对该条款的足够注意,即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
在传统个别商议的合同中,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理解本身即构成对其条款的确认。但在标准合同的场合,由于合同是事先印制并代表提供方意愿的,相对人无法通过协商来了解条款内容。因此,仅凭相对人签署合同,不能推定其已充分理解全部条款。若在合同签署前,相对人未实际接触到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或未被明确告知其存在,则应认定提供方未依法履行提示义务。目前实践中,许多格式条款被印制在门券、车票、收据或取件单的背面,字体与其他内容无异,也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注,且提供方在交付时通常不会特别提醒相对人注意。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未履行合理的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的提示时间
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在相对人签署合同之前完成。如果相对人是在签署合同之后才得知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存在,则其有权主张该条款未被有效提示,从而不承担相应责任。
英国的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案即为典型例证:原告与其丈夫作为普通旅客入住被告旅馆,预付了一周的餐宿费用后进入房间,才发现墙上张贴的布告中包含一条免责条款:“若未将物品交由女管理员保管,本店对物品遗失或被盗概不负责。”由于旅馆工作人员疏忽,盗贼得以进入房间并盗走了财物。上诉法院认为,该布告不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因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看到该条款,因此被告仍需对失盗承担责任。
我国实践中也存在类似情况,如消费者在购买演唱会门票后,才在入场时发现合同中包含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此类情形应依法认定为未履行提示义务。而如果在发生纠纷后才出示相关内部规定,则更不能作为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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