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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四种情形及订立注意事项全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62

一、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的规定)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无效。例如,合同中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对货物的损坏不予赔偿,该条款即无效。此类规定旨在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通过合同规避因自身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是各国或地区普遍采用的立法原则。

(二)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如合同中出现“公伤概不负责”等类似表述,该条款无效。禁止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益的特别保护,也符合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

(三)免除自身主要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所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主要责任”,是指其在合同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此类责任不得通过格式条款予以免除。例如,供电局有义务保障用户正常用电,若格式条款规定用户需自行承担断电风险,则该条款无效。此外,若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要求说明的权利,如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对免责或限责条款进行解释,这种排除说明权的条款亦为无效。

(四)符合一般合同无效情形的条款无效。包括:
1.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合同中规定“女职工一结婚即被辞退”的条款,因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关于不得因结婚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二、订立格式条款的注意事项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所谓“合理方式”,是指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在必要时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此为《合同法》第40条的明确规定。

(三)格式条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亦应认定为无效:
1.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一律无效。

(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若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六)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应承担的损害消费者合同权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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