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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定义与法律特征解析:公平性与司法审查的关键要点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82

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不允许对方协商变更的条款。这类条款的使用能够简化签约流程,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因此不能一概认为格式条款就是不公平的。然而,由于格式条款通常由一方单方面拟定,且在合同谈判中不给予对方修改的机会,其内容可能存在对合同相对人不利的不公平情形。为此,《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解释作出了特别规定,以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以下三点:
1.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
2. 若格式条款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或者其内容存在免除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则该条款无效。
3. 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若存在多种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非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判断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前提。因此,必须明确区分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既包括主观层面,也包括客观层面,其中“预先制定”和“多次重复使用”是其核心特征,而“未经磋商”则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
1. 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前已经拟定了条款的具体内容。判断是否构成预先制定,主要关注条款是否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形成,而不考虑其制定者是谁。即使使用人采用的是第三人提供的推荐性范式合同,只要该条款是事先拟定的,仍可被认定为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2条虽未明确排除对范式合同的司法审查,但考虑到行业协会与行业垄断企业之间可能存在一体性,立法者仍主张对其内容进行控制。第39条第2款将“预先拟定”作为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但该条款存在缺陷,仅限于使用人本人拟定的情形,未能涵盖使用第三人条款的情况。对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
2. 多次重复使用。格式条款通常适用于大规模、重复性的交易,而非针对某一具体合同。判断其是否具有重复使用性质,关键在于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如果某条款最初仅用于一次特定合同磋商,即便之后被再次使用,也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因为缺乏重复使用的计划性。反之,若使用者从一开始即有意将该条款用于多次交易,即使实际仅使用一次,仍应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特征。
3. 单方提出。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单方提出是指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单方面拟定,未与对方进行协商。这一特征是格式条款潜在风险的核心来源,因为它剥夺了合同相对人的协商权,使其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自主判断。
4. 未经磋商。由于格式条款是单方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往往无法参与条款的拟定过程,因此丧失了协商的机会。然而,如果格式条款虽由一方提出,但其内容是基于双方的自由磋商而形成的,则该条款不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而应视为普通合同条款,不再受格式条款相关规则的限制。
5. 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影响其格式条款属性。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因此,即使使用人以记忆方式多次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也不影响其作为格式条款的认定,但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一方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需特别指出的是,认定格式条款的存在,必须综合考虑上述各项特征,而不能仅凭某一项特征单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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