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公司是否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0日,张某与杜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杜某以个人名义向某投资公司借款230万元,用于机械厂银行贷款的续贷周转。合同约定,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年利率为6%,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若借款到期未归还,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如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导致某投资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机械厂及其负责人张某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
某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230万元借款支付至机械厂账户。此后,机械厂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10日分别偿还本金130万元和10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4383.34元。2014年1月17日,某投资公司再次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机械厂账户发放借款150万元。机械厂于2014年1月31日和2014年3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130万元和90984元,尚欠本金109016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投资公司与张某、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张某、杜某借款期限已届满,某投资公司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1090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起止日期及具体金额存在部分计算错误。法院根据借款及还款的时间、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重新核算,确认至2017年3月6日,利息(含罚息)总额为50591.12元,对未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
此外,某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所借款项用于机械厂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厂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若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作为机械厂的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因此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机械厂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是关于“总经理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案例分析。在此提醒大家,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如遇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