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及认定方法解析,如何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一、显失公平的法律特征
(一)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显失公平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显著的不对等。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从合同内容和履行结果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例如,合同内容中若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而另一方则承担过重或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未享有必要的权利,而另一方未履行基本义务,即可构成显失公平,无需等到实际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受损方即可请求撤销合同,以维护公平的交易条件。虽然法律无法保证所有交易都能实现双方获利,但其职责在于为交易创造公平的环境。此外,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平等还体现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悬殊上,如一方获得的价金或报酬远高于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远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导致一方获利而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这种客观的利益严重失衡亦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制度是对交易中明显不公平现象的一种法律评价和处理机制。若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将难以避免当事人或法官在认定时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已有相关经验,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若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而遭受的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的十二分之七,即可主张撤销合同。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对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合理利润幅度的测定,均可作为完善显失公平量化认定标准的参考。
(二)获利方存在主观恶意
显失公平的另一重要特征是获利方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即其故意利用自身优势或对方的无经验、轻率行为,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显失公平的产生原因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等行为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对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进行考察,以准确识别其法律特征。审查获利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有助于防止显失公平制度被滥用,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合理适用。
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一)显失公平的具体情形
在民法中,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合同一方利用对方处于紧迫情势、缺乏经验或不知情的状态,使其提出或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势,迫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三是因第三方的不正当干涉,导致双方不得不达成显失公平的协议。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存在明显区别。
(二)显失公平与其他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别
1. 显失公平与缔约欺诈
缔约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其合同效力不被法律认可。欺诈行为中,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或内容是清楚的,只是内容本身缺乏真实性。而显失公平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是真实的,但因当事人缺乏经验或处于不利状态,误以为其有利而作出承诺,从而导致利益受损。因此,两者在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
2.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中利用对方处于紧迫情势或急需的情况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首先,乘人之危中的当事人处于危难状态,这种危难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迫切需求,还可能涉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其范围比显失公平中的“急需”更为广泛。其次,乘人之危中获利方通常积极促成对方的困境,而显失公平合同中,获利方往往处于消极状态,是受损方主动提出不公平条件或作出承诺。最后,从立法角度看,我国《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视为无效合同的情形,而将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合同的依据。
3.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中的重大要素存在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基于误解方的主观错误而形成的,通常对误解方造成重大不利后果。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损方对合同内容并无误解,其处于被动状态,或因无知、缺乏经验而作出不合理的承诺,因此在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
4. 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在某些方面存在联系,但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区别。首先,情势变更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客观情况变化,双方均无主观过错,而显失公平则源于一方的主观恶意行为。其次,法律后果不同:显失公平的受损方只能请求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的受影响方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最后,情势变更的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合同效力是既定的;而显失公平合同的效力尚未确定,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是否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两者,避免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