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法律效力消灭情形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正确区分
一、要约法律效力消灭的情形
要约的法律效力在以下情形下归于消灭:
1.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失去效力,《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若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一旦发生其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要约即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前已知悉要约人发生上述情况,要约效力亦归于消灭。否则,原则上要约仍然有效,除非合同必须由要约人本人履行。对于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若发生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若发生在承诺之后,则除非合同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履行,否则不影响要约的法律效力。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正确区分
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和对外贸易中,要约也被称为报价、发价或发盘。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要约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具体包括:
1. 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发出要约,但发出要约的人必须明确具体,以便受要约人能够识别并作出承诺。
2. 要约内容应包含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因为合同的成立依赖于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所以要约作为订立合同的提议,必须包含能够决定合同内容的必要条款。
其次,要约必须表明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也就是说,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发出要约,其目的在于与对方订立合同,因此要约人应在意思表示中明确表达这一意愿。凡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要约。
要约的发出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口头形式,如直接对话或电话等方式,适用于即时清结的合同;另一种是书面形式,如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文字形式发出。
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它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产生法律效果。即使他人依据要约邀请发出要约,邀请方也无义务必须接受。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要约邀请形式包括: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即内容具体明确,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约束,则该广告视为要约。例如,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商业广告,其本质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表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只要有人完成广告中所规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广告人应依约支付报酬。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在于:
1. 要约是当事人主动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 要约一经发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受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出要约的一方无权要求邀请方必须接受其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