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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从何时生效,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合同纠纷 1年前 (2023-10-14) 浏览 104

一、要约从何时生效

对于要约的生效,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也是参照国外一般规定作出的。需要说明的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并不是指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能够控制的地方(如信箱等)即为送达。“送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即使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在对话要约时,以采用“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的解释较为妥当。

以数据电文发出要约何时生效,如何到达,是一个问题。数据电文都是现代化的通讯工具传送的信息,发出就已到达。我国合同法是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示范法第15条“发出和收到数据电语言的时间和地点”中第一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第二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

1、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2)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何为数据电文的“发出”,第二款规定了何为数据电文的“收到”即到达。合同法本条采用了示范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省略了该款第1项第(2)的规定,即在指定了特定接收系统时而对方未发送到特定接收系统(虽然也发送到了收件人的系统),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并非示范法的这个规定有什么问题,只是合同法规定得比较简明,遇到此类问题,也应当如此掌握。

对于示范法的这一规定,示范法指南的解释是:第二款的目的在于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针对的情况是收件人单方面指定了收取电文的特定信息系统(所指定的系统可能是也可能不是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而数据电文实际上到达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并非指定的那个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收件人检索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在示范法中,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意图包括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上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印件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进入”的概念既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发出,也用以界定其收到。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究竟进入了一个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不是能为收件人所识读或使用,这个问题不在示范法的范围以内。示范法不妨碍这样的立法:如果进入了系统,尽管没有为收件所识读或使用,也认为是收到了电文。假如一项数据电文只是到达了收件人的信息系统但未能进入该系统,则不应认为发出了该电文。在制订示范法的过程中,人们觉得,不应通过一项一般性规定,使收件人必须承担使其信息系统任何时候都保持正常运转的繁重义务。

二、如何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我们认为方法大体有四种:

1.依法律

合同法第15条中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这几种,而且其中的商业广告同时又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何为符合要约规定,何为不符合要约规定仍不明确,等于兜了一个圈子又回到原来出发的位置,所以依法律不能全部解决问题。

2.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重汰区别

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否齐备是传统民法里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方法之一。虽然由于合同法大大减少了合同的必要条款,缩小了这一方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但在某些时候仍能发挥一定作用。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全面。全面就要求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例如,一份订单只有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没有数量,不可能成为要约。

3.依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出租车开亮空车灯,行业惯例通常视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因此乘客上车只需告诉司机目的地即可,无需另行协商。两个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则可能一方“需要300吨”的电报也可以构成要约。

4.看行为人是以和对方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以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目的

这是法律上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最主要方法。因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很难作为客观的认定标准,合同法专门规定了一项制度使行为人在行为时将其主观目的反映于外部,这就是第14条第2项要约要“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本规定的目的是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白无误地向对方表明这是一个要约,不是要约邀请,使对方不致发生误解。按本规定,凡是表意人未明确(不论其表述方式如何)表示其是一项要约的,一律推定为要约邀请。实践中商业广告注明 “限售30套”、“先到先得”,或注明有效期的,通常视为已经“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相反,如意思表示上载有“仅供参考”、 “须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配置、价格如有变化,恕不另行通知”等字样,则肯定表示表意人不受该意思表示拘束,不构成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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