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法律效力及撤回理解:合同成立的关键条件与时间规则
一、承诺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表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与要约人之间达成合意,从而成立合同。承诺通常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中明确表示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例外情况除外。承诺一旦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拒绝。在国际贸易中,承诺也被称为“接受”或“收盘”。
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与承诺是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本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晓要约内容并表示同意,也不构成承诺。被要约人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由谁作出,其承诺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诺必须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有效时间通常是指要约中规定的答复期限内。若要约未规定答复期限,则以合理的时间为准,如信件、电报往来所需时间,或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的时间。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承诺应无条件接受要约的所有条款,任何附加条件或对要约内容的修改,均视为新的要约或反要约,须经原要约人同意后合同方可成立。在大陆法系国家,承诺的有效要件较为严格,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态度相对灵活。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非明确禁止附加条件或对要约作出重大修改,否则被要约人附加某些条款的承诺仍可视为有效。
承诺的作出方式可以是书面或口头。通常,承诺应与要约的方式相对应。对于口头要约,承诺必须以明确的方式表达,沉默不能视为承诺。口头承诺在要约人了解时即生效,而书面或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则以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生效。
一般认为,承诺和要约一样,允许在送达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但需要注意的是,迟到的撤回通知不具有撤回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的时间规定如下:根据《合同法》,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承诺不需要通知,应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以作出承诺的行为为准,视为生效。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若收件人已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承诺的撤回理解
承诺的生效时间对合同的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其撤回问题也备受关注。与要约的生效时间规则类似,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存在到达主义和发信主义两种观点。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若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即视为生效。
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其生效时间也按照到达主义原则处理:若收件人已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根据到达主义原则,承诺在送达要约人时才生效,因此承诺的撤回也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若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撤回通知仍可有效;但若承诺已送达,撤回通知则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