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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期限与效力判断:合同成立的关键时间节点解析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10-14) 浏览 141

一、承诺的期限是多久

承诺期限是指受要约人享有成立合同权利的时间范围。根据要约是否规定承诺期限,承诺期限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要约中明确约定了承诺期限或有效期;二是要约中未明确约定承诺期限或有效期。

1. 要约中明确约定了承诺期限或有效期的情形
《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若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或有效期,受要约人应严格遵守该期限。若要约中设定了承诺期限,则在该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只有在到达要约人时才视为有效。要约的有效期可视为承诺的期限,一般情况下,只要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即为有效,不以到达要约人为前提。承诺期限可以是一定的时间段,也可以设定为截止到某一日期。
对于以信件或电报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若信件未载明日期,则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对于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 要约中未明确约定承诺期限或有效期的情形
《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若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即时作出承诺,除非另有约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确定“合理期限”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其正常传递所需的时间;二是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内容并作出承诺决定所需的时间;三是受要约人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所需的时间。
一般情况下,合理期限应根据承诺通知通常所需的传递时间来确定。由于承诺方式会影响其传递时间,受要约人应以要约人所期望的方式发出承诺通知。通常,承诺应以不低于要约的方式作出。若要约对承诺方式有特别要求,应按照其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
若因在途期间发生意外事件(如水灾、暴风等)导致承诺迟到,且要约人已知悉该情况,应将该耽误的时间计入承诺期限内。

3. 逾期承诺与承诺迟延
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之后发出的承诺,称为逾期承诺。逾期承诺因时间上的瑕疵,不能视为有效的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根据《合同法》第28条,若要约人接到逾期承诺后,及时通知承诺人该承诺有效,则合同成立。若要约人未及时通知承诺人,逾期承诺则视为新的要约,不产生承诺的效力。

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但由于在途期间的耽误,导致承诺在期限之后到达要约人,称为承诺迟到。根据《合同法》第29条,若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在期限后到达,只要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该承诺因超过期限而不接受,承诺无效;若要约人未及时通知,则承诺仍有效,合同成立。

二、承诺的效力如何判断

1. 承诺生效
承诺生效是指承诺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开始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条,若承诺需要发出通知,其生效时间应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若承诺无需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承诺作出时即生效。
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若收件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则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若未指定特定系统,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 承诺的撤回
《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承诺撤回是合同法中承诺效力消灭的唯一原因。
承诺撤回应当以通知的方式由承诺人向要约人发出,且撤回通知应明确表达承诺人不愿成立合同的意思,否则不产生撤回的法律效力。
承诺撤回一般适用于书面形式,对于口头承诺,一旦发出即视为到达,因此不存在撤回的可能。对于以电子数据方式作出的承诺,由于其具有即时传递的特性,也不存在撤回的时间可能。
若承诺撤回通知晚于承诺到达要约人,由于承诺已生效,撤回通知不产生效力。
对于撤回通知因其他原因迟到的情况,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可类推适用第29条关于承诺迟到的规定。若要约人在收到迟到的撤回通知后及时通知承诺人该撤回通知迟到,则承诺仍有效,合同成立;若未及时通知,则应视为撤回通知未迟到,承诺撤回有效。

3. 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是指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的、不属于实质性变更的修改。根据《合同法》第29条,若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未表示承诺不得变更,否则该承诺有效,合同内容以承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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