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可否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案情简介: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可否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2012年8月16日,朱某购买金苑小区4号楼2单元3楼东门(建筑面积为77.00平方米)。2011年12月12日神州房地产公司与朱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神州房地产公司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为其开发的金苑小区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金苑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朱某拖欠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54.38元未付。物业管理公司将朱某起诉至了法院,朱某辩称:窗户玻璃内都是水要求换玻璃,雨水管道断裂往下漏水造成窗户上有水。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同意交付物业管理费。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
法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金苑小区4号楼3单元3楼东门已实际享有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负有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业主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物业管理公司为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朱某负有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房屋雨水管道属于共用设施设备,应由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日常维修、管理,朱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护自身利益,但不得以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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