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押运员婚外情引发冲突,公司依法辞退获法院支持
2004年7月,曹建东进入保安公司工作,其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种为特种押运,合同附件还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2013年6月12日6时51分,曹建东与朱桃香在保安公司门口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被张家港市城北派出所民警带回调解。2013年6月14日,保安公司出具了《辞退证明》,明确指出曹建东因违反公司管理考核办法第二款第七条,即“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被公司研究决定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8月12日,《张家港日报》刊发了一则题为“微信遭遇‘隐婚男’”的报道。文中提到,淮安籍女子朱某通过微信认识了金港镇后塍的一位曹姓男子,两人在微信上均表示未婚,迅速陷入热恋并开始同居。然而,经过半年多的交往,朱某提出希望曹某一同回老家见父母,但曹某多次推脱。直到当年5月,朱某偶然发现曹某已婚,遂多次要求其离婚,但未果。朱某随后提出索要10万元“感情损失费”,同样遭到拒绝。为此,朱某纠集他人对曹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造成曹某和其叔叔轻伤,朱某因此被警方刑事拘留。
曹建东随后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400元。2013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曹建东不服,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保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曹建东应当知晓相关规定。鉴于保安公司属于特种押运行业,具有特殊性质,其规章制度中关于“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条款,对曹建东具有约束力。曹建东与他人因感情纠纷在公司门口发生冲突,其在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该纠纷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因此保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解除决定并无不当。此外,保安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曹建东作为从事特种押运工作的员工,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感情问题,未能审慎注意行为细节,导致多次扰乱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签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告知书》中明确列出了“违反社会公德,个人行为在社会上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曹建东已签收该告知书,表明其知晓相关制度内容。保安公司据此对曹建东进行管理,符合合同约定和制度规定。曹建东若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后果。保安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既有制度依据,也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义务,属于正当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